第三十五条
有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者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采取治理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可观察使用;
(二)采取治理措施后解除危险的,可继续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筑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险已无维修价值的,应当立即整体拆除。
对采取第一款第二项治理措施的房屋在危险解除前,及采取第三项、第四项治理措施的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