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经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