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跟踪监测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期限可以延长,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情况。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