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进行鉴定。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鉴定。鉴定期间不得停止正在采取的安全措施。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房屋安全鉴定,不得拒绝、阻挠。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