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已废止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02年9月13日第一条回到全文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