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及时安置相关部门护送或者主动寻求庇护救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保护其人身安全,并根据需要提供医疗救助、法律咨询、心理辅导等服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分区域设立家庭暴力临时庇护场所,有条件的救助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独立的庇护场所。临时庇护期限一般不超过十日;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庇护场所的设立标准、服务内容和工作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