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和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主管部门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

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