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有效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禽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放牧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6月19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