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毁林开垦或者擅自采石、采砂、取土;

(三)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利用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等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五)禁止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通过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必须有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并事先申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七)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八)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九)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

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