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第十二条有效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要求和水利主管部门核定的该水域的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6月19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