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用气设备及其配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