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费用。

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及设计方案援助,或者由市、区人民政府采取货币化、置换产权等方式进行收购,予以保护修缮。

使用政府补助维护或者修缮的历史建筑,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补助方案中约定该历史建筑出售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同等条件下市、区人民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

保护修缮资金补助相关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