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组织保护对象认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档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维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地方法规 · 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