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开办民族医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其药品、器械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族医医疗机构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医疗服务活动。

地方法规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