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条例/第三章 执业与管理第二十一条有效自治州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事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未取得从业资格的民族医药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的民族医药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工作实践和医疗安全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允许其在乡村卫生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地方法规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