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条例/第三章 执业与管理第二十条有效开办民族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在备案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民族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以及改变其性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办理。地方法规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