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开办民族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在备案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民族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以及改变其性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