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的政府数据,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包括行政机关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管理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府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

本条例所称的政府数据共享,是指行政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行政机关政府数据和为其他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数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政府数据开放,是指行政机关面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供政府数据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