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政府数据使用部门申请共享的数据未列入提供部门共享目录的,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同意共享的,应当列入目录进行采集,并按照规定实施共享;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