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第三章 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四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二)晾晒腐烂、腥臭物品;(三)乱倒污水、垃圾、粪便;(四)敞放家禽、家畜;(五)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涂污、刻划;(六)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垃圾箱;(七)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品;(八)携犬人未立即清理外出犬只排泄物;(九)其他损害城镇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地方法规 ·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