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侵占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场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场所搭建与处理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与处理设施无关的物体,影响处理设施和场所的正常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停用、闲置、迁移、改建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场所;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停用、迁移、改建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垃圾或者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经验收合格的设施和场所。

地方法规 ·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