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自治区人民政府、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分别制定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示范区创建规划,明确目标任务、指标体系、工作举措、保障措施等。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创建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