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擅自移动、拆除、损毁长城保护标志、警示标志的,由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