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省人民政府设立的长城保护标志加强管理和维护,在存在安全隐患的长城段落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长城保护标志和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