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二)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理企业;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家具、废弃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搬运;

(六)居民装饰装修中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装袋并且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