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制度。将生活垃圾转运到其他县(区)集中处理的,应当向该县(区)支付生态环境补偿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应当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和管理服务等事项。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