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健身步道、健身路径、篮球场、足球场等公共体育设施。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