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按照非盈利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委托协议合理确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价周期不少于一年,并于拟调整四十五日前告知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发展改革和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合理引导、规范经营者自主定价。

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