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养老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三)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
(五)定期为老年人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服务;
(六)为老年人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