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