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年度用地计划。

政府举办的福利院和福利服务中心、敬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采取出让等方式供应。

鼓励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机构。

支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