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新建城镇住宅项目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由开发建设单位及时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新建城镇住宅项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新建城镇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通过规划核实。

已建成城镇住宅项目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