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申请用热户数达不到第十九条规定比例,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一)新建住宅集中交房之日起二个采暖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供热企业补足缺口户数的基础热价的;

(二)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温度、供热时间和缴费金额等协商后达成一致的。

地方法规 ·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