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有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一)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办事时限的;(二)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合同的;(三)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四)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