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动员、组织村民、居民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地方法规 ·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