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地方法规 ·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