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河(湖)长制落实情况、重大水环境事件处理情况等。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