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湖)长制,实现区域内重要水域全覆盖。

市、县、乡级河(湖)长应当分级分段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环境安全。

实施村级河(湖)长制,鼓励设立民间(义务)河(湖)长。

市人民政府制定河(湖)长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