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第五十七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水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活水保质等措施,整治黑臭水体。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五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