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水质净化工程保护监测设施设备,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水质净化工程界标、宣传牌等保护标识。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