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第四十七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水质净化工程保护监测设施设备,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水质净化工程界标、宣传牌等保护标识。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