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第四十二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河滩地、采煤塌陷区、入湖口、湖滨带以及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因地制宜建设水质净化工程,保障水体水质。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