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水务、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完善饮用水水源安全监控系统,建立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