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第二十三条有效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县(市、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