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鼓励居民住宅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
已设立充电场所的,其管理者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在没有防火隔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充电;
(三)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停放或者充电;
(四)违反安全用电规定和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放或者充电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