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套用、挪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二)在城市快速路行驶;

(三)最高时速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速标准;

(四)醉酒驾驶;

(五)牵引动物;

(六)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

(七)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八)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九)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逆向行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