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套用、挪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二)在城市快速路行驶;
(三)最高时速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速标准;
(四)醉酒驾驶;
(五)牵引动物;
(六)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
(七)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八)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九)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逆向行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