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有效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分解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应当制定限期达标方案,并向社会公开。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