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签署节水措施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定、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
(四)强制用水单位或者个人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产品或者器具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