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备案。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