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下列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一)大中型灌区生产用水;

(二)设区的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日用水量在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用水;

(三)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在干旱等特殊时期确定的其他用水。

县(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管理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