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考核等工作。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