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内或周围打桩、钻探、开挖、爆破、使用起重机械、升降机械等施工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及供电安全的,应当取得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提前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电力企业,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施工、爆破作业。

现场施工作业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进行整改。有关单位或个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整改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对作业区域中止供电。

在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由电力设施产权人到现场进行安全指导监督。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